國家開發銀行政策性貸款資金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開發銀行政策性貸款資金管理,發揮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市人民政府與國家開發銀行簽訂的開發性金融合作協議,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開發銀行用于本市的政策性貸款資金(以下簡稱貸款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鄭州市建設投資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建投總公司)為國家開發銀行政策性貸款借款人,負責與國家開發銀行河南省分行簽訂借款合同和貸款資金使用管理。
縣(市)、區建設項目需使用貸款資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投融資主體與市建投總公司在國家開發銀行信貸政策及合同要求框架內,簽訂相關協議。
縣(市)、區使用貸款資金項目的確定和貸款資金的使用與監督按照市本級貸款項目規定執行。
第二章 貸款項目確定及管理
第四條 建設項目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貸款資金:
(一)項目建設符合鄭州市城市總體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及區域經濟政策;
(二)屬于市、縣(市)、區基礎設施及文化教育等社會公益事業建設項目;
(三)對市、縣(市)、區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拉動作用;
(四)屬于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劃確定的項目;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能夠促進區域經濟快速健康發展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使用貸款資金的項目由市建投總公司根據申請,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提出選擇意向,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報經批準。
貸款項目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時,應按本辦法規定報經市建投總公司同意后,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六條 使用貸款資金的項目按照《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嚴格執行項目招標投標制、項目法人責任制和稽查特派員制等基本制度。
第七條 使用貸款資金的項目由項目法人或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資機構作為建設單位,具體負責項目建設實施,并對項目建設全過程負責。
第三章 政策性貸款資金使用
第八條 政策性貸款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貸款資金由市建投總公司在國家開發銀行開立帳戶進行統一管理。項目建設資金支付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經逐級審批后由該賬戶直接撥付至用款單位。
第九條 使用貸款資金中的項目用款資金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已按相關規定完成可行性研究、規劃許可、環境影響評價、用地審批等相關審批手續;
(二)項目資本金及配套資金落實,有具體的還款計劃和明確的擔保。
第十條 項目用款資金的使用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貸款資金總體使用計劃。項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資機構應根據項目投資計劃編制包含依法批準的項目總概算、工程預算、工程建設進度情況和自籌資金到位比例等內容的貸款資金總體使用計劃,報市建投總公司,由市建投總公司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審核匯總后報國家開發銀行批準;
(二)申請資金。項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資機構按照批準的資金使用計劃編制年度資金使用計劃報市建投總公司,由市建投總公司統籌安排;
(三)撥付資金。市建投總公司根據年度資金使用計劃和工程進展情況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辦理資金撥付手續,并按年度將資金撥付情況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四)使用資金。項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資機構對已撥付的資金嚴格按照確定的用途使用;
(五)歸還資金。項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資機構嚴格按照還款計劃歸還貸款資金。
貸款資金總體使用計劃調整的,由項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資機構提出調整意見,由市建投總公司審核后報國家開發銀行核準。
第十一條 項目建成后,項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資機構要按照相關規定編制竣工決算,并將竣工決算及相關材料報市建投總公司。
第四章 貸款資金償還
第十二條 貸款資金償還堅持“誰用款,誰還款”原則,逐級落實還款責任。
第十三條 項目法人、政府投資機構或者縣(市)、區投融資主體要加強項目貸款資金的使用管理,嚴格執行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制度,定期將資金使用情況報市建投總公司。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政府投資機構或者縣(市)、區投融資主體應嚴格按照市建投總公司的要求及時償還到期本息,將還款資金按時匯入市建投總公司在國家開發銀行開設的償債資金專戶,由市建投總公司統一償還。
第十五條 產生收益的項目和縣(市)、區使用貸款資金項目應以自身收益償還貸款,收益不足以償還的及無收益的貸款項目,償債資金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財政部門要足額安排財政補貼資金,按時匯入市建投總公司開設的償債資金專戶,由市建投總公司負責用于項目建設期配套資本金和償付國家開發銀行貸款利息及到期本金。市建投總公司每年1月底前應當向市財政部門提交上年度還本付息報告。
第十六條 縣(市)、區投融資主體使用貸款資金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財政資金對縣(市)、區投融資主體進行足額財政補貼,專項用于籌集項目資本金和償還貸款資金本息。補貼資金不能及時到位的,市財政部門可通過扣除相關縣(市)、區財力予以補足。
第十七條 償債資金專戶的管理,參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專項基金管理辦法》(鄭政文〔2003〕254號)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貸款資金使用監督
第十八條 貸款資金的使用和歸還實行資金追償、問責和報告制度。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資機構要嚴格按照批準的資金使用計劃執行,及時還本付息。使用貸款資金的項目發生重大變更的,應及時向市建投總公司報告。
市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國家開發銀行應按照各自職責對貸款資金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資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時償還項目貸款本息的項目法人,政部門可在承擔還款責任的部門年度預算中逐年扣繳;
(二)違反建設程序、擅自改變項目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突破項目總概算的,由有權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規定追究當事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逾期不改正的,暫緩撥付貸款資金;
(三)未按規定報送用款計劃、信息資料嚴重失實、會計核算不規范、資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設財務制度、未按規定作好項目年度財務決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暫緩撥付貸款資金。
使用貸款資金項目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和違紀問題的,責令限期改正,暫緩撥付貸款資金,并按規定追究當事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